88.11.18台建師嘉字第八一號

 

台灣省嘉義市政府 第十一次法令疑義協調會紀錄

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

 

一、時間: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 88.11.18台建師嘉字第八一號

 

二、地點:辦事處會議室

 

三、出席人員:(嘉義市政府)

       陳局長基本、蘇技正昭茂、許課長世緝、黃昆木、柳景仲、林東宏、

       許瑞榮、黃瑞卿

       (建築師公會)

       劉瑞豐、徐主任文志、黃副主任德介、洪志濃、侯長輝、張純菁、郭

       榮鍊、陳資雲、林建良、陳兆璋、吳德揚、劉家鱗、詹朝光、陳宏碩、

       王國興、鄭正雄、黃書清、謝燿州、林朝福、賴朝全、陳茂柏、吳錦

       榮

四、討論提案:

提案一:有關八+七年七月六日召開第一次研商實施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做業會議會

    議結論,提請確認,另對於實施時間,敬請訂定,請討論。

說 明:如附件一。

決 議:更正提案五之決議事項為「審查合格後由建築師公會彙送市政府鑑印核發審

    查合格證明」。

 

提案二:有關本市都市計畫發布時間,是否以附件二之日期為準,請討論。

說 明:一、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「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

      發布前已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…」,其都市計畫發布時

      間關係著該土地得否興建甚鉅。

    二、另發布都市計畫前,該土地係作為小型工廠使用之建地目,是否仍得適

      用該條文,建築住宅使用。

決 議: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.5.20(86)建四字第 O二一八三號函(如附件)辦

    理。

 

提案三:為住宅區設置汽車或機車修理業,其有關切不妨害交通,不產生公害之條件,

    如何申請認定,請討論。

說 明:一、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實行細則第一六條第三項第十款之規定。「汽車或

      機車修理業者,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,應提出不妨害交

      通,不產生公害之申請經核准者,不在此限。」

 

    二、現申請建造執照之現場勘查部份係由建築師簽證負責,而對於該不妨害

      交通,不產生公害等事,屬事實認定,應如何辮理。

決 議:於申請建照前呈請市政府相關單位會勘後,認無礙交通及不產生公害後,再

    送請建造執照。

 

提案四:為本市對於建築法令中有關「合法房屋」,「建築完成」等語之認定條件為何?

    請討論

說 明:一、為免以訛傳訛本市對於前開用語之認定,實有明確列條件以所遵循。

    二、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合法房屋規定。

    三、如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。

決 議:一、合法房屋之證明,應提出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前之四種證明文件。

    二、建築完成之證明,應提出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四種證明文件。

 

提案五:學校建築法定停車位可否停於操場,請討論。

說 明:一、基於現有學校房舍皆為舊有建築,停車空間法規為近期所定,又公共建

      築必須為一般的二倍計,於檢討上似乎有困難,能否比照防空避難室規

      定停車空間為可移動設備規定,准予在操場討論。

決 議:建請主管機關對於高中以下之學校,不適用法定停車位須二倍留設之規定。
 

提案六:建築物為於二樓陽台投影於一樓之部份,因有頂蓋依規定可否於平面圖註明

    陽台?

說 明:一、依 內政部85.6.4台(85)地字第8575210號第二款增訂第十一點之

      二,及市府與本處第七次檢討法令疑義協調會案五,准予註明平台或陽

      台;但事後地政又不准平台登記,如何處理這種案件。

圖 例:

 

決 議:依86.5.22日與市政府工務局召開第七次法規協調會第五案會議決議,於一樓平面圖如註明平台或陽台時須加設地坪設施,若陽台高度未達一公尺時免設置扶手。

 

提案七:協屋頂梯間高度如何認定。

圖例:

決 議: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第七款及第七之一款之規定,另有關屋頂突出物以斜

    屋頂型式,及加設欄杆是否免計入高度,由本處彙整圖例,由市政府函請解

    釋。

 

提案八:工廠類建築工商登記核准面積中途有變更,可否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更正完成。

決 議:可於領得使用執照後,辦理工廠登記之前辦理面積更正。

 

提案九:天井於共同壁之一側,可否留設牆面?

說 明:為顧及鄰地之隱私權,擬建議共同壁情況下之天井得留設牆面。

決 議:依現行法令留設天井之鄰地測牆應不得設置牆面,但若結構、消防上之需要,

    則可設牆面。

 

提案十:有關畸零地檢討,請討論。

說 明:

 

註:

1 AB二筆基地皆為符合

  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

  之最小深度寬度之條件,

  且為空地。

2 而對於斜線部份為B之

  基於一部份,且寬度不足。

3 若A申請建造時則須則留

  設保留地以與斜線部份合

  併。

4 若B先行申請建照則須否

  保留斜線部份以與A合併。

 

 

 


決 議:該案A、B二基地非畸零地,不須留設保留地。
 

提案十一:有關迴車道留設於私設通路底部,若以同一私設通路進出,而超過35M之

     他基地申請建照時,是否須檢附該迴車道所有權人之同意書,提請討論。

說 明:

 

 

 

註:

1 A、C兩基地係同一所有權人。

2 B經A之同意通行使用。

3 則A嗣後欲申請建造,須否B之

  同意?

4 再以若B同意A通行,而於私設

  通路口架設大門管制,則B之同

  意是否有效?

 

 


決 議:一、該案私設道路若無法取得迴車道同意書時,應自行留設迴車道。

    二、若得為認定為現有道路時,則不須留設迴車道。

 

五、臨時提案:

提案一:學校之鄰地若有現有巷道(二十於年前己認定)原較寬(大於六米),若因

    鄰地違建,使巷道寬度縮小,若現欲辦拆除執照及新圍牆雜項執照申請。建

    議可否以以往現有巷道為認定。

決 議:如確實為違建。即可以以原有巷道寬度認定之。